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伍某某现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多家便利店购买香烟,假装用手机扫二维码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的方式骗取多名受害人香烟若干。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215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禾理想城小区西门南侧超市骗取仲某甲2条硬中华香烟。
2.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佰安科技小区西门南侧超市骗取宋某某条硬中华香烟。
3.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怡景家园小区内便利店骗取赵某某2条芙蓉王和2条玉溪香烟。
4.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小区西门南侧超市骗取张某某2条硬中华香烟。
5.2019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小区南侧超市骗取王某某1条零5包硬中华香烟。
6.2019年8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青少年广场西边“灵云烟酒”店骗取刘某某2条硬中华和1条大苏香烟。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长庄小区南侧“源欣烟酒”店骗取受害人仲某乙2条硬中华香烟。
8.201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南门西侧“烟酒茶商行”骗取李某某2条硬中华香烟。
9.201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颐和家园小区南门西侧“爱佳超市”骗取乙某某2条硬中华香烟。
10.201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到沭阳县中医院南门斜对面“名烟名酒”店骗取章某某2条硬中华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转账记录、假选房凭证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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