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1********,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楼**室,群众,现无业。2018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家开办张家川县**专业合作社,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后将其合作社相关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被告人伍某某在供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时负责在互联网上搜寻出售农副等产品的客户信息。2019年10月,被告人伍某某在互联网上查询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其所在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李某某合作社的牛肉等农副产品帮其销售。同年10月19日,李某某与朋友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地考察,考察期间李某某受到被告人伍某某接待但未与其公司达成收购协议,李某某便返回家中。2020年2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到被害人李某某,虚构事实称其公司可以收购李某某的牛肉等农副产品,让李某某支付其服务费、定金、好处费等费用。2020年2月6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先后5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2000元。2020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徐某、蒲某某以签服务协议的方式再次诱骗李某某并实施诈骗,先后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3072元。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2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财共计507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家属退赔赃款3024元,徐某、蒲某某各退赔赃款1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iphone7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3、蒲某某、徐某、蒲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靳文刚
检察官助理:彭景亮
书 记 员:马小凤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卷三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补充材料二份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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