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9********,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冠区**委**组),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鸡西**洗煤有限公司**,现无职业。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退补后,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 被告人伍某某在鸡西**洗煤有限公司财务室收到该公司洗煤厂负责卖煤的张某甲交来卖煤款63756元,被告人伍某某当场写了一张收张叔现金63756元收据,并加盖了鸡西**洗煤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交给张某甲。被告人伍某某收到此款后没有入财务账。该公司当年年末对账时,发现财务账上没有这笔卖煤款,问及被告人伍某某卖煤款的去向,伍某某开始不承认63756元收据是她写的,后来以具体记不清收条是什么情况写的和为什么没入账为由,拒不说出此款的去向。
案发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63756元收据书写进行鉴定,认为:这张63756元收据系伍某某所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会计信息、劳动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开户证、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办案说明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某某甲、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公司的销售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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