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1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月份,被告人伍某某因生活拮据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想法,遂购买了假发、眼镜、绳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犯罪,其时常在义乌市**综合菜市场和**生鲜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但因其绑架目标是开豪车的司机,其开电动车无法跟踪,就又产生寻找开黑车的司机作为一起实施绑架计划同伙的念头。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戴好假发、眼镜等伪装好自己,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水果刀假装打车乘坐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用手将被害人唐某某打晕,用绳子将被害人唐某某捆绑在驾驶室座位上,待被害人唐某某清醒后劝说被害人唐某某加入其绑架计划,被害人唐某某为解救自己就假装答应。被告人伍某某在唐某某答应加入其绑架计划后就解开被害人唐某某的绳子,让被害人唐某某开车送其至义乌市**综合菜市场后下车,又打车回到自己在义乌市**镇**村的住处。被害人唐某某随后报警。被告人伍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给被害人唐某某脸上、左耳下侧、脖子上、手腕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录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准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准备了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莎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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