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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等人诈骗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5日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32621200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某某者相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31日被抓获,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诈骗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伍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共同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伍某某通过QQ号搜索加上被害人梁某某后,其使用微信号:**与梁某某聊天,自称为贵州省望谟县一名叫“刘某某”的年轻女性。伍某某为获取梁某某信任,多次让其女性同伙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同被害人打电话、开视频以及语音聊天,男性同伙蒋某某则扮演“刘某某”亲属,同梁某某打电话称: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及父母意愿,若想娶“刘某某”,被害人梁某某需要先支付彩礼钱用于买猪宴请亲属。伍某某多次虚构谈恋爱、定亲结婚、看病、零花、购物等虚假理由对梁某某实施诈骗,金额为48376.74元,且将犯罪所得宴请刘某某、田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吃喝玩乐及购物等,作为帮忙诈骗梁某某的报酬。

二、伍某某个人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的女性微信,加上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假扮女性以网上恋爱的名义虚构车费、购物、住宿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转钱给伍某某,被骗金额共计2128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昵称“**”)的女生微信,加上被害人杨某乙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多次虚构见面费、路费、零花钱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杨某乙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伍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702元。

三、田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的女生微信,加上被害人吴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购物费、零花费、礼物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财。经查,吴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钱给被告人田某某的微信号:**和银行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被骗金额共计10321.5元。

2、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加上被害人曹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购买手机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田某某,被骗金额共计8900元。

四、刘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加上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购买手机费、家人看病治疗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刘某某使用的诈骗微信号:**,被骗金额共计6024.4元。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加上被害人冯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房租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8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被骗金额共计20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加上被害人杨某丙的微信(微信号:**),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房租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杨某丙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445.6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加上被害人龙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龙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被骗金额共计800元。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加上被害人潘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潘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被骗金额共计790元。

五、蒋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昵称“**”),加上被害人胡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假扮女生“张**”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见面费、购物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胡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蒋某某,被骗金额共计515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昵称“**”),加上被害人卢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其假扮女生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见面费、购物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卢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蒋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120元。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昵称“**”),加上被害人李某乙的微信(微信号:**)后,其假扮女生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见面费、零花钱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李某乙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蒋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500.2元。

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昵称“**”),加上被害人杨某丁的微信(微信号:**)后,其假扮女生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杨某丁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蒋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120元。

5、自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女生微信号:**(昵称“**”),加上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后,其假扮女生以网恋的名义虚构路费、生活费、治病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赵某某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蒋某某,被骗金额共计498.74元。

六、李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的女生微信,加上被害人朱某某使用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多次虚构住店、路费、购买机票、见面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朱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李某某,被骗金额共计5599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的女生微信,加上被害人梁某某使用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多次虚构路费、见面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李某某,被骗金额共计5864元。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微信号:**的女生微信,加上被害人农某某使用的微信(微信号:**)后,其以网恋的名义多次虚构治病、路费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经核查,被害人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被告人李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在帮助伍某某实施诈骗梁吉鹏过程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112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散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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