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1311963********,汉族,中专,个体诊所医生,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13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温某甲、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温某甲、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温某乙四人口头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买下李某某位于**乡**村**组“齐背窝”山场,自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伍某某、温某甲、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人在此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伐区面积为35.2亩,采伐原木112.8857立方米(折林木蓄积173.6703立方米)。被告人伍某某占有一干股,且在负责管理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收购被采伐的15立方米林木销往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人陈某甲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已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原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温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温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温某甲、陈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伍某某收购被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滥伐林木罪、收购被滥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温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温某甲、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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