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姚家坝桥抱家公寓16楼公共休息区,趁被害人龚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从被害人龚某某支付宝内借呗、招联金融借款后再从支付宝转账等手段,共计窃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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