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组。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阿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号码4307251987********,在逃)从常德市乘坐大巴来到湘潭预谋实施入户盗窃,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伍某某及其同伙“阿某某”来到湘潭县**镇**村**路彭某某家,“阿某某”敲门后见无人回应,遂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伍某某在楼梯间望风,在“阿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邻居罗某某出门正好发现两人在实施盗窃,两人遂立即逃离现场,后伍某某被附近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系犯罪未遂、累犯、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伍某某具有犯罪未遂、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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