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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伍某某途径北海市海城区**路邮政储蓄门口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桂E****1,型号:SDH1******,车架号:LALTJJN65******,价值:6322.25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途径209国道与合浦县东外环大道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盗窃的摩托车归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天网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铭

2020年11月16日

附:

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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