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45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小区**号。2006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伍某某先后三次进入本市东湖区八一公园内,共计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准备用于公园亮化工程施工的1021米金龙兴牌电缆线。上述盗得电缆线均被伍某某剥皮得铜丝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也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3元。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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