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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5年6月8日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去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坡的某某旧屋,将室内两块雕花木板用自带的工具拆下盗走。案发后,该两块雕花木板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2. 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谭某某再次驾车去到上述地点,在拆卸另外两块雕花木板准备盗走时被当地村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实施第2笔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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