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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号。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伍某某到被害人蔡某某位于璧山区**街道**小区**单元家中玩耍时,趁机将蔡某某放置于家中客厅抽屉的两枚黄金戒指偷走,并以1224元的价格销赃。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63元。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 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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