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遂宁市船山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多次利用办理贷款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广场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贷款时,获取了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和微信支付密码,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中的人民币1万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里。
2.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伍某某以退还被害人杨某某欠款为由,在遂宁市城区**附近利用杨某某的手机及身份信息贷款人民币13300元,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里。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遂宁市城区**街****茶楼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贷款时,获取了李某某的身份资料和支付宝密码。当贷款办理下来后,伍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卡里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里。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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