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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声路菜市场路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男,37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门未锁的长安之星2面包车。被告人伍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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