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5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0********,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路**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6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先后22次至**路**号盒马鲜生三林印象城店,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等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窃得鸭血、花卷、蔬菜、水果、猪肉等商品。经鉴定,上述部分商品价值人民币14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行窃后在逃离途中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采用补单的方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人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至被害单位行窃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品被盗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商品的价值。
3.谅解书、补打销售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补单赔偿被害单位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伍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伍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005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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