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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组。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村**号门前,盗得被害人胡某艳停放在该处的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2019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路**号门前,盗得被害人叶某义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村**市场对开**桥底停车场处,盗得被害人杨某霞停放在该处的隆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随后,布控在现场的公安人员将逃至外海桥上桥斜坡路段的被告人伍某某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第三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妍妍

                                 检察官助理:何丽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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