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96********,苗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陆某某、游某某(均已判决)去到本区钟村街105国道旁钟村装饰材料城B8区138号的广州市顺赢装饰材料商行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商行内的一个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4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及印章、银行卡等物)。盗后,被告人伍某某等三人携赃逃去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大岭山森林公园长安景区内撬开上述保险柜,取走保险柜内的现金分占,保险柜内其它物品遗留现场。
2017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持号牌为粤A4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潮惠高速公路东行K255公里+40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粤B98****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四至六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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