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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2月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还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圣洪酒店门口,因找前妻黄某某时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见状下车,也与被告人伍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扭打在一起,而后被告人伍某某从其所骑电动车的坐垫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上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郴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3165号、榕公鉴【2019】3359号、榕公鉴【2019】336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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