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展馆学徒,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鄢某某及同事余某某一同在店内打牌喝酒至3月3日凌晨1时许。凌晨2时许,醉酒后的被告人伍某某、被害人鄢某某等人一同返回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栋**室的宿舍。被告人伍某某、被害人鄢某某返回宿舍后,先后进入厨房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随手在厨房内摸到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鄢某某右胸捅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将被告人伍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住院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军
检察官助理王青枚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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