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老河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的哥哥胡某甲、嫂子雷某甲(女,29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害人雷某甲的姐姐雷某乙见状欲拿杯子砸胡某甲,被伍某某及其女朋友胡某乙夺下,雷某乙又拿电子秤欲砸胡某乙,被伍某某挡开,电子秤摔碎。伍某某、胡某乙、雷某乙扭打在一起,雷某甲见雷某乙被伍某某、胡某乙阻拦,便对伍某某、胡某乙进行辱骂,伍某某听到辱骂后上前制止,并用脚踢雷某甲致雷某甲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伍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南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路**。联系电话:1333981****。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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