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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220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58********,汉族,文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新中路新华市场一楼档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陈某甲下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伍某某。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巫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4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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