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镇**社区**公司饭堂吃宵夜,与该饭堂的厨师伍某某发生口角,当时被告人伍某某喝了酒,后伍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唐某某砍伤,后又拿另外一把菜刀追砍杨某某,并架刀在张某某脖子上。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杨某某、张某某未见明显伤情。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9时许到医院将伍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4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含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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