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机电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南**号。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9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石材门口,因琐事与范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范某某,范某某姐夫被害人金某某见状,遂上前与伍某某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挥手击打金某某面部,致金某某鼻部、眼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
2. 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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