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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之子伍某乙与被害人颜某某妻子胡某某因房屋修缮事宜发生口角,胡某某言语挑衅伍某乙,伍某乙欲对胡某某进行追打,被伍某甲和在场人员田公平拦住,胡某某遂打电话将其丈夫颜某某叫回家中,并称伍某乙要打她。随后,颜某某带着其姨妹及两名男子回到家中。颜某某下车后就冲到伍某甲面前并推了伍某甲一下,两人遂发生扭打,后被田某某扯开。伍某甲遂回到家中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的背部击打颜某某背部。事后,伍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经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伍某乙、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甲现取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量刑分析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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