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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3时,在本市江汉区中心百货五楼的**餐厅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用酒杯将被害人方某某面部划伤,造成被害人方某某面部及胸部多处伤口,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伍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损伤照片、病历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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