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55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组**栋**号,与被害人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打斗,伍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划伤滕某某腹部和右手臂。经鉴定,滕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伍某乙、伍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得到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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