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516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系义乌市稠江街道西江雅苑建设工地的工友,两人宿舍相邻。2020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因被害人江某某所在的宿舍敲打宿舍隔板的噪音问题,被告人伍某甲所在的宿舍四人一同前往被害人江某某的宿舍理论。期间,被害人江某某推搡被告人伍某甲的室友赵某某,被告人伍某甲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江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江某某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调解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赵某某、伍某乙、伍某丙、邓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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