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5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连州市**镇**路**巷**号,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由该局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伍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提供给钟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以谋取好处费。2020年4月28日、4月29日,**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向伍某某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489,400元。另外,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所持有的银行账户向伍某某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经查,上述钱款均系当日**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一级账户犯罪嫌疑人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伍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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