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光头”(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朋友吴某某的一张贵州银行卡(卡号:62146001800********)提供给“光头”进行转账,伍某某从中获利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露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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