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伍某某与蔡某某等人酒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火车站附近团结一巷,期间被害人苏某某路过该处时,被告人伍某某无故用矿泉水瓶砸向被害人苏某某,并与被害人苏某某及被害人舒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人伍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苏某某等人便与留在现场的蔡某某等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人伍某某道歉。同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持刀返回现场,追砍正在和蔡某某等人交涉的被害人苏某某、舒某某,并随意殴打现场围观的被害人姚某某、吴某乙,其中被害人舒某某、姚某某被被告人伍某某持刀划伤,被害人苏某某、吴某乙被被告人伍某某踢伤。后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吴某乙人民币32800元、32500元、1000元、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病历资料等;
3、证人吴某甲、蔡某某、瞿某甲、向某某、瞿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舒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20】128号、怀鹤公物鉴(法临)字【2020】157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指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烜
检察官助理:张鸿奕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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