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年初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租下陆川县温泉镇创新街6号二楼作为卖淫场所,先后容留田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伍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卖淫女的收取****。 2020 年 11月6日19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田某某、叶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13页,光碟一张。
3.《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一份,《量刑建议》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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