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专科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2019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周铁群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酒吧饮酒后,于次日1时10分,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大道**大楼公车车站位置出发,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路**路掉头,再沿**路由北往南行驶。1时35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20年4月11日2时22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及告知、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论;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伍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54967****;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_、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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