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倩,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2时6分,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上三环线匝道(由西向东)处时,被武汉市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伍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108mg/100ml,后从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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