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4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浙DD****号小型面包车从诸暨市大唐街道金松路出发驶往大唐街道戚家市村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大唐街道下新庄村33幢地方时,因为让车问题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外卖员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进行了报警。被告人伍某某在现场等待了警察一段时间后,认为跟对方未发生实质性肢体冲突,遂驾车离开。被告人伍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约几十米路后,警察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伍某某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道路案发现场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伍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