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建设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桂A****1号小型轿车沿青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环路铜鼓岭路交又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伍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车辆、当事人信息查询单、案件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酒精呼气单、乙醇定量检验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开泰路148号7栋1单元601号房,1355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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