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局**院**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伍某某与朋友朱某某在重庆市梁某区石马路“贵阳小豆腐”餐馆吃饭、饮酒后,伍某某驾驶其妻子的渝F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小豆腐”餐馆出发,途经梁某区石马路、梁山大道、文峰路,往梁某区石马路西池广场方向行驶。次日0时许,当被告人伍某某行驶至乾街“之香唐”餐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甲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伍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时许,民警在石马路西池广场附近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线路示意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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