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伍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2********,苗族,小学肄业,无业,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镇**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L****号二轮摩托车,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往锦屏县清江大桥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坪能-从江)71KM+500M(小地名:锦屏县税务局门口路段)时,因行经有道路中心实线道路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伍某某在事故中昏迷后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办案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2020年4月7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7.92mg/100ml。2020年4月24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为:伍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2020年4月24日,因伍某某有逆向行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4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921元,孟某某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检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伍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21225****;
5.被孟某某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锦屏县**镇**社区**号,联系电181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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