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继续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镇**村**组往**镇街上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镇**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万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为贵D1****)发生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0.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0.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燕
检察官助理 姚元林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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