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祁阳县城驶向黎家坪镇,途经322国道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人伍某某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伍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14mg/100ml。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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