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村)2组8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高速路口上高速回家,于21时许从蒋坊乡高速出口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伍某某的结果为13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卡口及吹气照片,到案情况,户籍、车辆、驾驶人信息等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手机:1477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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