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伍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二路往港口一路方向行驶,当日04时08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联通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伍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5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证人吴某某的语言;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毅
2020年0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区**里**号**,联系电话:186886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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