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咸安区温泉**路一家餐馆喝了一杯茅台白酒,20时40分驾驶鄂L*****小型汽车往银桂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青龙路与银桂路交叉路口处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伍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16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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