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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介绍卖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伍某某(自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社区**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企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伍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介绍卖淫女卖淫并收取介绍费,先后介绍尹某某、黎某某和微信昵称为“丽娜”等人卖淫。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常平镇天鹅湖路丽景新园*座**房内通过微信联系卖淫女尹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莞城区卖淫,随后尹某某去到指定的位置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3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介绍费700元给伍某某。

2020年5月底,被告人伍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常平镇天鹅湖路丽景新园*座**房内收到微信昵称“欧志恒”(另案处理)让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的信息,后伍海龙通过微信联系未成年卖淫女黎某某(17岁,另案处理),并与黎某某等四名卖淫女一起到惠州市惠东县一酒店内。随后与微信昵称“欧志恒”等五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收取嫖资3500元后转账介绍费700元给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等现场材料,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手机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法,介绍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燕

                                               检察官助理 林小善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伍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 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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