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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桂K****2号小型轿车以81-9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车道,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韦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09530****,车架号码:ZPCDL43CB40****)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车道在桂K****2号小轿车前面,至事故地点国道G241线3344KM+560M路段,被告人伍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两车追尾发生事故,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伍某某没有报告在事故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的执勤交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上午11点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赔偿297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交通运输肇事至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雨雪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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