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奎**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现住新疆奎屯市**幢**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洪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新D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奎屯市**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公路8公里+500米处,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家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336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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