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酒后滋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海通街天江公寓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面部受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受伤情况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人证言;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均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二人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伍某某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782216****;黄某某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联系方式:1882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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