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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钟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路**巷**号。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3时3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广州市荔湾区存善东横街6号门口前,发现被害人寇某阳在该处醉酒睡觉,遂试图扒窃被害人寇某阳裤袋的物品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3时53分许再次去到上址,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伍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寇某阳裤袋内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被害人寇某阳发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物证;

2.监控视频截图、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寇某阳的陈述;

5.被告人伍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凡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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