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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罗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5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伍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境内四次盗窃农户鸡鸭鹅等家禽若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在**镇**村被害人罗某乙家中,将价值人民币490元五只鸭子和一只鹅盗走。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在**镇**村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一只母鸡和一只鹅盗走。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在**镇**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八只鸭子盗走。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在**镇**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七只母鸡盗走。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一麻将馆被抓获,次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已退赔四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乙、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罗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伍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64****。

2.案卷材料二册,共一百五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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