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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江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65号

被告人伍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伍某某租下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新屋西路30号为窝点,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活动。被告人伍某某负责管理及开车送货、灌酒等,先后雇请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开车送货等,被告人涂某某负责洗瓶、打包等。同年8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上述窝点,抓获上述被告人等人,缴获空酒瓶和成品酒一批,其中有黑牌12年威士忌700ml成品酒48支、轩尼诗VSOP 700ml成品酒240瓶(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17072元)及其他标注黑牌、奔富、阿尔格白兰地、皇家苏格伯威士忌、积利丰白兰地、威伯仕威士忌的成品酒等,查获装有酒的白色胶罐25KG的3罐及作案工具打磨机、啤盖机、封口机、标贴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涂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或者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江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依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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