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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曾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曾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曾某等人合伙在桂林市灵川县、七星区、叠彩区等辖区的空地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供参赌人员在其中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2020年4月下旬,曾某退出股份后,伍某某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同时雇佣曾某参与管理赌场至6月23日。经查实,被告人伍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达15万余元,曾某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曾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曾某提供赌博的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营利,其中伍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曾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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